【案例一】
赵某从某公司购进冰箱50台,已付50%的货款,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某公司遂举报赵某诈骗,区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拘留。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赵某被逮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构成诈骗罪,并追缴赃款。50台冰箱被法院拍卖共得款15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赵某无罪。赵某决定对司法机关错误羁押和追缴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
【问题】
(1)赵某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2)赵某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要求?
(3)鉴于50台彩电已被拍卖,所得款项应如何处理?
(4)对赵某被错误羁押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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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1)应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
(2)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为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而本案中赵某可以向区公安局、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3)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所以应给付赵某拍卖冰箱所得的价款15万元。
(4)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每日赔偿金按上年度国家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给与赔偿。
【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王某的死刑判决。判决宣告后,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决定在10日以内交付执行。执行前,王某以书面形式向中级人民法院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该院认为王某为多活几天,此举纯属虚构,遂予以口头驳回,按期执行死刑。执行前,中级法院张贴布告公布并游街示众,同时通知罪犯家属。死刑采用注射方法在看守所内执行。执行后,对罪犯验明正身,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的死刑执行程序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参考答案】
本案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决定交付执行的期限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本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在10日之内交付执行有误。
(2)中级法院对罪犯王某在执行前书面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不经查实,就以他为“多活几天,纯属虚构”为由,口头驳回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前发现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而本案的中级法院不是依法停止执行,而是如期执行,因此是错误的。
(3)执行死刑前,中级法院将王某游街示众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4)中级法院对王某验明正身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本案在执行死刑后再验明正身是错误的。
(5)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未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