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甲于2007年l0月在华普股份有限公司(专营电器制造)股东大会上被选为董事长。2008 年10月10日,甲代表公司去参加钢材购销会,认识了马鞍山某钢铁厂经理某乙,就与某乙就购买一批特 型钢材达成了协议,并约定l2月12日某甲派人去钢铁厂取货,届时交付l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某 甲回到公司后,适逢其弟某丙前来拜托某甲想办法帮助某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扭转亏损状态,某甲就为 其开具了华普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并以华普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l00万元的银行汇票。某乙 看了介绍信届认定某丙就是华普公司派来取货的人,收下汇票后就带某丙提货。某丙将这批特型钢材运回 后出卖给另外一家电器生产公司,获利30万元,从中拿出10万元送给某甲作为酬金。一个月后,某丙与 手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价值20万元,某丙以自己价值l0万元的房子设定抵押,某甲又违 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对全额做了保证,手机 公司并不知道某甲没经过正当程序即以公司名义做出担保的事实。华普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某丁得知了这 些情况,于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就此作了汇报,但与会的其他董事都碍于某甲作为董事长的情面,没有对其 进行处理。某丁又向公司监事会作了反映,监事会讨论认为,某甲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应当 赔偿公司损失。某甲对监事会的决议不予理睬,甚至威胁说,在下次股东会上要罢免监事们的职务。公司 监事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某甲称,对于让某丙去提那批钢材的事情,自己只是为其弟牵线搭桥,并未亲自从事与公司同类的 营业,不应当受到任何指责,他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为什么?
2.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为他人担保?要求怎样的正当程序?某甲以公司名义为某丙担保的行为如何处 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公司监事会能否代表公司要求某甲赔偿损失?为什么?某甲应当赔偿公司的何种损失?如果监事不再提起诉讼,该怎么办?
【参考解析】
1.违反。因为某甲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把本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提供给自己的近亲属,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为他人经营的竞业禁止的范畴。
2.能。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某甲以公司名义为某丙担保的行为。属于违反了董事义务的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的责任范围是l0万元。
3.公司监事会能代表公司要求某甲赔偿损失。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违反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监事会的职权。在第一个事件中,某甲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为某丙的获利30万元;在第二个事件中,如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某甲应当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受到的全部损失赔偿。如果监事不再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连续l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l%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
2008年10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优质建材,共计200吨,每吨l0000元,共计价款200万元。因甲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甲乙在合同中又约定了,甲公司以其一套价值150万元的机器抵押给乙公司以担保其货款的支付。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乙公司在半个月内发货。乙公司交付的建材的质量应当与其在订立合同之前交给甲公司的样品质量相同,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的价款。同11月,甲乙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12月5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200吨建材,经甲公司检验发现,乙公司交付的建材中有10吨的质量低于样品的质量。而12月2日,甲公司向丙银行借款60万元,借期为3个月,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于是将其抵押给乙公司的这套机器又质押给了丙银行,并将这套机器交付给了丙银行。2009年4月1日,甲公司仍然未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打算行使对抵押机器的抵押权,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承担因交付货物质量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丙银行也向甲公司主张偿还贷款,甲公司无力偿还,丙也欲行使其对甲公司的这套机器的质押权,甲乙丙三方争执不下,发生纠纷。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若乙公司和某运输公司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运输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到甲公司,而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遇到百年不遇的洪水而受到了损失,则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2.甲公司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则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主张何种措施?
3.如果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更换不合格的建材,乙公司将其交付的和样品质量不符的l0吨建材更换成了与样品质量相同的建材后,乙公司主张实现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哪些?
4.乙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而丙公司要求行使质押权,二者的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参考解析】
1.乙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由于采用的是送货上门的方式,因此乙公司将货物送到了甲公司才算完成了交付义务,因此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乙公司承担。
2.采取如更换不合格的标的物或者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依据《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本题中,乙公司交付的200吨建材中有10吨的质量低于样品的质量,属于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乙公司违约的情形,甲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乙公司更换l0吨不合格的建材或者减少价款。
3.200万元的价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本题给出的信息,甲乙公司设定抵押就是为了担保200万元价款的支付,因此乙公司的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200万元价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4.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甲公司为乙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将生产设备抵押的,可以自愿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质权。
【案例三】
张某因出国工作,将其房屋钥匙和期收藏的一幅齐白石字画交给住在其楼下的好友李某保管。李某因公司急需用周转,于是向钱某谎称该字画为自己所有,并将其卖给了钱某,获得人民币5万元。钱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向赵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将该字画质押给赵某,如果钱某到期不还钱,则该字画归赵某所有。在张某出国期间,其房屋水管因年久失修,漏水不止。致使李某的屋顶不停往下渗水。于是,李某找到修理工将期水管修好,并且约定,修理费待张某回国后由张某支付。
【问题】
1.李某与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钱某能否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为什么?
3.钱某与赵某之间约定钱某到期不还钱,字画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4.李某请修理工修理张某房屋水管,这一事实在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 5.若张某拒绝支付修理费用,则修理工人是否有权向李某要求支付该费用?
6.张某对李某擅自出卖其字画的行为,可提起何种之诉?
【参考解析】
1.李某与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为出卖人李某将保管张某的古董以自已的名义出卖给钱某,李某并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待定,故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为李某对于古董无处分权,属于出卖他人之物。
2.钱某能取得字画的所有权。因为钱某是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可以获得字画的所有权。《物权法》第l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为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己,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钱某对该古董的取得符合以上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3.钱某与赵某之间约定钱某到期不还钱,字画归赵某所有的约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规定了流质契约之禁止、流质契约禁止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将质权人乘人之危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本题中,钱某与赵某之间的关于钱某到期不回赎,字画归赵某所有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因此,两人之间的约定无效。
4.在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无因管理已经成立,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的关系。本题中,张某出国期间,其住房水管破裂,李某遂请修理式人予以维修,由此在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5.修理工人有权要求李某支付修理费用。《合同法》第65条规定:“"-3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和修理工人约定修理费用待张某回来后由张桌支付即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张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时,则依法应由债务人李某承担责任。
6.张某对李某擅自出卖字画的行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违约之诉;也可基于对字画的所有权,提出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合同法》第l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合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张某因出国,将其收藏的字画交好友李某保管。而李某谎称是自己所有,卖给钱某。因此李某违反了与张某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责任。同时,李某将古董卖给钱某的行为又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故张某而可以对李某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四】
被告人是马车夫,是从1895年起受雇于经营马车出租业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被告人驾驭双辔马车,而其中一匹马为绕缰之马,时时用尾巴绕缰绳,并用力压低缰绳,被告人与雇主对该马的缺点都清楚。1896年7月19日,被告人正驾驭马车之际,该马在某街头突然用尾巴绕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人虽然想拉缰绳制御该马,但不奏效,马向前飞跑,致行人受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判法院宣告无罪,检察官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移至德国帝国法院。该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是,要肯定基于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人曾认识到“驾驭有恶癖之马可能伤害行人”,还要以被告人当时是否能基于该认识而向雇主提出拒绝使用此马。但我们不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
【答题要求】
1.运用所掌握的刑法学知识论述本案中所包含的法理;
2.要点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参考解析】
上述案例中,法官在判决时所用到的理论即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着有无的问题(是否排除责任),而且还存在程度问题(是否减轻责任)。刑法不能强人所难。具体到上述案例来说,我们不可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条文大多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依照《刑法》第20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立法者之所以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是考虑到了犯罪发生后,当事人不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再者,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比较模糊,其要件与界限并不明确,如果将其作为一般性的责任阻却事由,会导致法的不安定性。因此,只是在极为稀有的案件中才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在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大致有以下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法规范标准说或国家标准说。上述三种学说只是把握了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的部分侧面,并无重要意义。就行为人身体的、心理的条件等能力而言,必须以具体的行为人为基准,而不可能以一般人为基准,但这并幂意味着,以“因为是这个行为人所以没办法”为由而排除责任。“平均人”也不意味着统计学意义上的平均人,而是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期待适法行为的意义上而言的,纯粹是规范的概念。在期待一方与被期待一方存在紧张关系时,如何判断就是规范问题。总之,要在考虑行为人能力的前提下,判断能否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
【案例五】
张某因堵博负债累累,为尽快筹钱还债,找朋友王某借钱,王某未答应。张某便心生歹意,骗钱某说,王某欠其20万元钱迟迟未还,请钱某帮助其索要欠款,并允诺要回款项后给钱某3万元钱作为酬谢。钱某答应了张某。二人约好,由钱某以谈生意为名将王某约到附近的金海宾馆205房间,然后将王某扣押,由钱某进行看管。次日,张某和高某即对王某施以暴力,强迫其拿钱。王某没有办法,只能骗公司出纳说公司购买产品需要20万现金,让出纳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的汽车站交给钱某。出纳来到汽车站后,发现情况有所不对,于是拒绝将钱交给钱某,钱某便威胁出纳说,如果不交钱,就杀死王某。出纳不得已将20万元现金交给钱某。钱某带着钱回到宾馆后,发现张某已经不见踪影,而王某已经断气。于是,钱某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逮捕归案。事后经查,因钱某想跳窗逃走,而被张某用尖刀刺中胸部死亡。
【问题】
1.张某将王某扣押向其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钱某将王某扣押向其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张某与钱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钱某在汽车站取得出纳2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张某对王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参考解析】
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张某是直接向王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钱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某的抢劫罪与钱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钱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张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张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钱某的故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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