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刑事诉讼》资料:人民法院的性质、组织体系与职权
1.人民法院的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专门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3.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令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5)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将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界定为“监督指导”关系。该意见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指导的具体形式也作了详细规定。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1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4.人民法院的职权。
人民法院的职权可以分为审判权以及为保障审判权的实施而享有的其他职权两类。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主要包括:(1)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怍出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2)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开庭审判。(3)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处罚或者免刑的判决。(4)有权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作出裁定或者决定。(5)有权对适用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为保障审判权的实施而享有的其他职权主要包括:(1)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3)对证人的强制出庭及处罚权。(4)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5)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并对执行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审核、裁决。(6)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有这样的规定:“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理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将会对我国法院、检察院的现有组织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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