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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二)高分突破习题9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6-03-02   【

  1 关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检察机关在对赵某贪污一案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B. 检察机关在对钱某抢夺一案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C. 检察机关在对孙某贩毒一案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虽有犯罪行为,但并非犯罪嫌疑人孙某所为,在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

  D. 检察机关在村李某挪用公款一案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虽有犯罪行为但并非李某所为,审查起诉部门将案件退回到自侦部门,建议重新侦查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壮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钭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故A项当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引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BCD中“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虽有犯罪行为,但并非孙(李)某所为”,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故都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BCD项错误。

  2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下列各案中,属于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情形是:

  A. 被告人和自诉人均上诉的案件

  B. 只有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诉的案件

  C. 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

  D. 只有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的案件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此B、C、D项均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只有A项不受此限,应选A项。

  3 郭某连续几天在北京市某工商支行门外尾随去银行存款的多名个体工商户,伺机用身上藏着的细绳勒伤一个体户后进行抢劫,但均因附近有保安人员巡逻,一直未敢下手。后正欲行抢时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对郭某行为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犯罪预备

  B. 犯罪未遂

  C. 犯罪中止

  D. 犯罪既遂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郭某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曾多次尾随多名个体户,寻找实施抢劫的机会,因条件不利而没敢下手,即没有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而其行为仍处于犯罪预备状态,应定抢劫预备。《刑 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知,应选A项。

  4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B.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接受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C. 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范围,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D. 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范围,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故AB项正确。

  该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故c项错误,D项正确。

  5 2005年5月,万达公司凭借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在某省工商局办理了增资的变更登记,此后连续四年通过了工商局的年检。2009年7月,工商局以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为由对万达公司作出罚款l万元,责令提交真实验资报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4月,工商局又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的决定。2012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工商局的行为,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2009年7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B. 2010年4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C. 2012年6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对前两次处罚决定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

  D. 对于万达公司拒绝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工商局可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为由作出处罚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 A。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题中,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且并非持续性的行为,所以.工商局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罚。考生需要注意,该法第29条第2款所指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一直没有终止,违法行为本身处于持续状态,而并非指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违法后果的持续。在本题中,万达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已经在2005年5月后终止了,万达公司拒绝纠正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的情形,不导致处罚时效不开始计算。因此,A项正确,D项错误。工商局在2010年4月的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对自己错误行为的纠正,不是对当事人的惩戒,不是行政处罚,所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B项错误。由于工商局在2010年4月的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因此,2012年6月工商局的行为不是对前“两”次处罚的补充和修改,故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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