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价格鉴定测算阶段,应在阅读有关资料和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对鉴定标的的了解,并根据鉴定目的、价格类型,以及收集的资料情况,选择适宜的价格鉴定方法进行具体测算。
1.不同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进行比较分析。当这些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寻找并排除出现差异的原因。对不同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做下列检查:
(1)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2)基础数据是否准确;
(3)参数选择是否合理;
(4)是否符合价格鉴证原则;
(5)公式选用是否恰当;
(6)选用的价格定方法是否适宜价格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
2.确定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无误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
在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的基础上,应考虑一些不可量化的价格影响因素,对该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取整,或认定该结果,作为最终的价格鉴证结果。当有调整时,应在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阐述理由。
3.价格鉴定结论尾数,单价应保留两位小数,鉴定总额除刑事案件应精确到元外,其他结论万元以下保留到元、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尾数均按四舍五入进行取舍。
7.对于委托人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的清楚,价值低,价格构成简单,价格鉴定程序可适当从简,并出具简易程序价格鉴定结论书(参见附录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8.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及委托单位接收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9.委托单位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若又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亦可直接向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其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申请复核鉴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向原委托机关提交异议书阐明理由和依据,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
10.有复核鉴定权的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复核鉴定业务时,应对《涉案物品价格复核鉴定委托书》的有关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1)提出复核鉴定的主要理由;
(2)提出复核鉴定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3)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应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原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6)联系人及电话,委托单位加盖公章。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鉴定机构不再进行价格复核鉴定:
(1)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3)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4)委托单位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5)复核鉴定委托与原委托,在鉴定目的、鉴定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对价格鉴证结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有差异的;
(6)同一刑事案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7)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后,物质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或灭失的;
(8)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或复核鉴定结论的。
11.复核鉴定或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定,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无法回避的,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