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源资产评估
知识点:矿产资源资产评估
1.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个阶段是1986-1997年,基于新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的“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
1995年5月,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地矿部发布《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地勘成果应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
当时的评估对象是“矿产地勘报告”和“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第二个阶段是基于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称矿业权评估)。
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建立了矿业权流转制度以及相应的矿业权评估制度。
其中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至此,矿产资源资产评估正式确立为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或者矿业权评估。
2.矿业权评估的基本要素及特点
(1)矿业权评估的基本要素
矿产资源是经过地质成矿作用形成的,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的权利客体同为矿产资源;
矿业权权利主体是矿业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而矿产资源所有权权利主体是国家。矿业权可以依法流转,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允许流转。
矿业权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基本要素:矿业权评估对象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权利客体为已查明或潜在的矿产资源储量,矿业权权利主体为矿业权人,矿业权权利价值内涵为用益物权价值。
(2)矿业权评估的特点
第一,与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密切相关。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是确立矿业权财产属性、矿业权市场交易、定价等的基本前提。矿业权评估技术体系的建立,离不开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不同国家和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不同,矿业权评估理论相同,技术体系不同。不存在全球完全一致的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涉及的专业门类多,需要利用多种不同类型的专业报告。
矿业权评估涉及矿产地质勘查、采矿、选矿、冶炼等工程技术专业,评估中需要利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可采储量;利用矿产地质勘查报告,确定有关和有效的勘查实物工作量;利用矿山建设设计文件,确定开采方式、采矿方法及其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确定选矿工艺及选别方法及其相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不确定性因素更多
与其他资产类型的评估相比,矿业权评估的不确定性较多,主要体现在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储量具有不同的不确定性;随着矿山生产勘探,矿产资源储量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采选工艺指标不断变化;矿产品价格波动明显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