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破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
(1)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发生于标的物被破产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实际占有的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一般取回权的规定。
(2)特别取回权。特别取回权指标的物即将为破产债务人占有但尚未占有的情形下权利人的取回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这是对特别取回权中的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2.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的利益,因为抵销权可使债权人在抵销的债权额内得到全额、优先偿还。为保证抵销权的正确行使,防止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
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审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