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23、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24、 标准化法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25、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126、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27、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128、 环境保护三同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29、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130、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131、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燃烧沥青、油毡、相机、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32、 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用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133、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臵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弃物。
134、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臵建筑施工过程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35、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建筑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136、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137、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安装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138、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39、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140、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141、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时法定仲裁,而《仲裁法》规定的是约定仲裁。
142、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则采用或裁或审的体制。
143、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144、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作,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145、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46、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147、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48、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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