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注:“四荒”土地可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权的产生
(1)不动产登记生效
①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动产登记对抗
签订合同,抵押权生效,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情形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运输工具;③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抵押权的产生与抵押合同效力的区分
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动产抵押权自签订合同时生效,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①主债权;②利息;③违约金;④损害赔偿金;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注:勘误“通知抵押权人”错误,应是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不得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注:勘误原说法是抵押合同,实则是抵押权或抵押物】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总结如下:
(1)抵押权登记生效时:依登记先后;顺序相同时,按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登记对抗时(亦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产生):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都未登记时,依合同生效先后,顺序相同时,按债权比例清偿。
【注:2个公式:(1)登记>未登记的;(2)都登记/都未登记——时间(登记/签合同)——债权比例】
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来自1Z304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1)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注: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注:买受人权利>优先受偿权】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权利优先性排序公式:(1)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买受人 >(2)在6个月有效期内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3)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 (4)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 (5)普通债权/超过6个月有效期的工程价款受偿权。
二、质权
(一)质押的法律概念
1.质押的基本含义:是约定的担保物权,以转移占有为特征。【注:抵押不转移占有,质押转移占有】
2.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权人:债权人;质物:移交的动产或权利。
(二)质押的分类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能够用作质押的动产没有限制。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能够用作质押的动产没有限制。
权利质押一般是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押人的担保。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票)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留置
1.留置的概念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留置权是法定权利;
(2)留置财产:只能是动产;
(3)合法占有才可以留置。
2.留置合同的范围:(1)保管合同;(2)运输合同;(3)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3.留置物的保管: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2)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定金
1.定金罚则的概念: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其他规定:
(1)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也无效。
(2)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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