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认了当前国际航运业普遍使海牙规则适用于提单的现实做法,参照海牙规则的精神,对承运人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和能享有的最大浪度的免责作了与海牙规则相类似的规定。对海牙规则不明确、不尽合理、与当前航运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则参照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提单的正面内容及其证据效力(重点)
提单包括正面内容和背面条款两大部分。正面内容又包括必要记载事项和一般记载事项等丙类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事项。
(一)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或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提单上必须记载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有关事项。这些事项是:①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②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③船舶名称;④托运人的名称⑤收货人的名称;⑥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受货物的日期;⑦卸货港;⑧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受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⑨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⑩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二)一般记载事项
这是因运输业务的需要而记载于提单正面的内容。一般可能是航次号、船长姓名、通知人。运费支付时间和地点及提单编号等。其中比较典型的是“通知人”这一事项。所谓通知人是指货物运抵卸货港口,接受到货通知的法人或个人。一般情况下,提单正面都载有通知人一栏,承运人签发提单时,特别是签发可转让的提单时,都要求托运人提供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以便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可及时发出到货通知,要求收货人尽快提货。尽管提单中都列有这一事项,但是,承运人对于通知人是否收到到货通知并不承担责任。
除了上述可能成为一般记载事项的内容外,承运人通常还将表明承运人对托运人申报的货物数量或内装件数等不承担责任的所谓“不知条款”,用印章或书写方式记载于提单正面。其实,这样的记载事项也应属于一般记载事项,因为这样的记载,其法律效力究竟怎样,是值得怀疑的。
四、提单的背面条款(重点)
海牙规则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因疏忽、过失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责任的,或在本公约规定以外减轻这种责任,都应作废和无效。我国的《海商法》对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失效。”这种适用强制性的规定,对提单条款的规范化起着重要作用。
一般地说,提单的背面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首要条款
海牙规则第十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很明显,海牙规则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为了扩大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使非缔约国的承运人或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也能适用海牙规则,承运人常在提单中列人首要条款。这种在提单条款中列人首要条款,扩大海牙规则或其他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或法规适用范围的做法,几乎已成为航运习惯,而且也得到普遍的承认。
首要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印刷于提单条款卜端,用以说明本提单适用法规的条款。因为这一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的,所以,虽然提单的签发地或承运人所在国并非海牙规则缔约国,也可以使海牙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的提单。比如中远提单条款第三条关于承运****利、义务的规定,就具有首要条款的性质。
另外,首要条款还具有简化提单条款内容的作用。由于首要条款已表明了本提单适用的法规,而所适用的法规中,对于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豁免等都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列明首要条款,提单条款中就不必再逐一罗列。比如过去使用的中远提单,因为没有列人具有首要条款性质的条款,关于承运人豁免的条款内容就须逐项罗列,而现行中远提单,因为有了第三条条款的规定,就把有关豁免的条款内容全部取消了,因为这些内容已明确的列人海牙规则之中。
(二)定义条款
定义条款是提单中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于与提单有关的用语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以判定某一提单是否可适用该法规的条款。
各个船公司的提单中一般都订有定义条款,对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货方”的含义和范围作出规定。比如中远提单条款第一条的定义条款就将“货方”定义为包括托运人、受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
由于海牙规则的定义条款只对“承运人”、“运输合同”、“货物”、“船舶”和“货物运输”等与提单有关的用语的含义和范围做了规定,并未对作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托运人所应包括的范围作出界定,这样就为贸易运输造成不少困难。虽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仅将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就会与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发生矛盾。从国际贸易的实际考虑,不论是以FOB或CIF价格条件成交,风险、责任和费用的转移都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出口货物装船后,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都应由买方,即收货人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可是,如果仅以承运人和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而不包括其他第三方,作为收货人的买方当然也就无权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为了解决这一具体问题,根据英国1855年提单法关于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可取代作为背书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规定,各船公司都在提单中将海牙规则定义条款中所没有规定的“货方”列为定义条款,以明确除托运人外,发货人、收货人、受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都是合伺当事人的_方,和托运人一样享受权利,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