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一级注册建筑师《建筑经济施工》基础考点:注册建筑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熟悉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及注册建筑师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一、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与继续教育
(一)注册建筑师考试规定
依据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有关注册建筑师考试规定内容如下:
1 .注册建筑师考试的组织实施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五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同意后,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即考试资格相关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四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 以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六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的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八条)
2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 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2 年以上的。
◆ 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3 年以上的。
◆ 具有建筑学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5 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7 年以上的。
◆ 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3 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5 年以上的。
◆ 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以上所指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八条、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三条及第三条第二款、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条)
3 .考试内容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 注册建筑师实施条例 》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定(上)
(二)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定
依据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注册规定内容如下。
1 .注册资格的获取
◆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一条)
◆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有注册建筑师资格,且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不予办理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办理注册手续。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应撤销注册的注册建筑师,不予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应撤销注册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必须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一级注册建筑师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用于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支出。(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
◆ 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二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 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 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 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 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 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 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有关部门;
◆ 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 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该申请注册者,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和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 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二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 2 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 40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一条)
2 .注册资格的撤销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受刑事处罚的;
◆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 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 2 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十八条)
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 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 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 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 30 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3 .注册资格的延续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 2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 30 日内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由聘用单位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 申请人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 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四条)
继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 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 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原批准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认定该注册建筑师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离退休后,若需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应首先接受原单位返聘,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继续有效。原单位不再返聘,应负责收回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离退休之日后的 30 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撤销注册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建筑设计单位执业后,如被其他建筑设计单位聘用,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重新注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与继续教育规定
(三)注册建筑师执业与继续教育规定
依据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规定内容如下。
1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 建筑设计;.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 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 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二条)
2 .注册建筑师与建筑设计单位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一条)此条款所称建筑设计是指:
◆ 房屋建筑设计;
◆ 除条例的第二十条(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筑设计的其他相关业务。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承担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七条)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施行后,凡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 1998 年 12 月 31 日前,允许与有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设计图。1999年1月1日后仍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将按规定降低或撤销其建筑设计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注册建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三条)
3 .证书与专用章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 《 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 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八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十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
二、注册建筑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注册建筑师的权利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有以下权利:
◆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五条)
◆ 国家规定的一定面积、跨度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的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七条)
(二)注册建筑师的义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保证建设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 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