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一级注册建筑师《建筑经济施工》基础考点:工程勘察设计有关法律
第三章 设计业务管理
第一节 了解与工程勘察设计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基本精神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概览
法律法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依照法律渊源,法律依次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建设领域与建筑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如下:
(一)法律
◆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 91 号
◆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 21 号
◆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 29 号。
◆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主席令第 23 号工
◆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 22 号
(二)行政法规
◆ 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 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 号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 号
(三)部门规章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52 号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 号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65 号
◆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2003 版)
◆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 86 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93 号
◆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41 号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78 号。
◆ 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 号
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以下简称 《 建筑法 》 )于 1 997 年11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并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建筑法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法,是建设工程领域内各级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和实施的指导精神。
(一)建筑法的基本内容
《 建筑法 》 主要包括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1 .建筑许可
该部分内容包括建筑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方面的内容,对建筑领域各级建筑许可管理、企业资质和从业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编制和实施起指导作用。
2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该部分内容规定了建筑市场承发包的基本原则,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第十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3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4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该部分内容要求建筑生产全过程要注重安全管理,采取相关措施。其中第三十七条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四十四条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5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6 .法律责任
该部分对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相关描述。
(二)与建筑师直接相关的条文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五十七条)
三、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于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规范在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其中总则部分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与建筑师相关的内容如下: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
四、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 合同法》 )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 1 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其中总则包含的内容有: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分则则由各类共计 15 类合同组成,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其中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现将合同法中与建筑师相关的内容摘列如下:
(一)一般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二)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规定
1 .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二百七十一条)
2 关于分包与转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二条)
3 .关于设计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第二百八十五条)
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制定。该条例要求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都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其中与建筑师相关的内容如下: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在设计发包阶段,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要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关于设计单位和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