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根据建筑物的规模、功能、档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一、系统设置范围和保护等级的划分
㈠高层建筑
1.有消防联动控制要求的一、二类高层住宅的公共场所;
2.建筑高度>24m的其他高层民用建筑,以及与其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裙房。
㈡多层及单层建筑
1.9层及以下的设有空气调节系统,建筑装修标准高的住宅;
2.建筑高度≤24m的单层及多层公共建筑;
3.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4.设有机械排烟的公共建筑;
5.除敞开式汽车库以外的I类汽车库,高层汽车库,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采用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口的汽车库。
㈢地下民用建筑:
1.铁道、车站、汽车库(Ⅰ、Ⅱ)类;
2.影剧院、礼堂;
3.商场、医院、旅馆、展览厅、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重要的实验室、图书库、资料库、档案库。
㈣保护等级
1.民用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对象分级,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综合确定,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为特级。
2.系统保护对象分级的划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98)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