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第十五条 【作用定位】为改善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环境质量类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是为满足区域生态环境改善需求而对国家标准作出的补充规定或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具体类型】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原则】针对全国某类行业制定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应反映行业排污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健康风险为主要依据,推动环境质量改善,防范环境风险,引领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效参数、技术措施等排放控制要求。针对具体区域、流域内部分或全部行业制定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应围绕改善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需求,在适用全国范围的标准基础上收严排放控制要求,倒逼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十八条 【实施标准】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建设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设施,或者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产品,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类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监督实施】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发排污许可文件、开展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等工作,应以符合污染物排放类标准要求为基本条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在审批、核发、监督管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进口、运营许可时,也应以符合相应的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为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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