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环境违法拘留规定的分析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分别对部分有关环保方面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拘留。主要包括4种情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二是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三是损毁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四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样可以适用于拒绝环境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情形。
上述4种拘留情形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打击恶意环境违法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在修改相关环境法律时予以补充和完善。
五、关于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中增设拘留的建议
1.《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原则规定的,可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这主要包括3种基本情形:
——拒绝或阻挠环境监督检查的,予以拘留。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具体化。
——违法排放有毒水污染物的,予以拘留。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违法处置危险物质规定的具体化。
——拆毁环境监测设备的,予以拘留。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违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规定的具体化。
2.根据环境执法需要,针对突出的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创设新的拘留处罚的适用情形。这主要包括以下5种常见的恶意违法情形:
——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规避监管方式等偷排水污染物的;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连续多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违法处于继续状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涂改、伪造或者销毁环境监测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