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熟悉专项规划EI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注意:仅是对专项规划环境报告书的审查(没有对篇章和说明的审查)
1、设区的市级以上PG对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审查:
《环评法》第13条:设区的市级以上PG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PG指定的EP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EI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EP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PG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EI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EP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划环评条例》第17、18条:
第17条设区的市级以上PG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EP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EI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PG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EI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EP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EI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EI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2、省级以上PG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审查
根据2003 年《专项规划EI报告书审查办法》规定: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EI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EI报告书送同级EP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EP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EI报告书进行审查。
EP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EI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EI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2.6熟悉专项规划EI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规划环评条例》第19条: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EI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2)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3)EI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EI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6)EIA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2.7熟悉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EI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EI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删2014大纲中熟悉专项规划EI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的有关规定)
《规划环评条例》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EI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针对EI报告书质量)
(1)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2)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3)对不良EI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EI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5)EIA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6)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7)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EI报告书的意见:(针对重大EI问题)
(1)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EI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2)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EI,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2.8了解规划EI跟踪评价的相关规定
1、一般要求:
《环评法》第15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EI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EI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环评条例》第24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EI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EP等有关部门。
注意:跟踪评价的对象包含综合性规划、指导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但同时有要求“环境有重大影响”。
第25条 规划EI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EI与EIA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EI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2)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EI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3)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EI的意见;
(4)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26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EI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2、产生重大EI的对策
《规划环评条例》第27条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EI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EP等有关部门。
第28条 EP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EI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29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EP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30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CP的EIA文件。(区域限批制度)
2.9了解规划EIA机构在规划EIA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删除2014大纲中规划EIAP审查小组的法律责任)
《规划环评条例》第34条:规划EIA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EIA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EP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了解规划EIA与项目EIA的联动机制
《规划EIA条例》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EIA的规划包含具体CP的,规划的EIA结论应当作为CPEIA的重要依据,CPEIA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EIA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EIA法》
CP的EIA,应当避免与规划的EIA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CP的规划,按照CP进行EIA,不进行规划的EIA。
已经进行了EIA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CP,其EIA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