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各类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财产转移机制。
(1)保险是一种通过聚资建立基金的机制。
(2)保险是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补偿的机制。保险的形成是有条件的,不能对所有危险都提供保险。
(3)保险是一种财产转移机制。无论什么保险,只要特定的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都将赔付保险金。
从本质上说,保险体现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是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易关系。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是以保险人经过科学计算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起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因所保危险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财产保险),或者对人身损失(人身保险)给予物质保障的制度。
二、 保险形成的条件
(一)可保危险的存在
危险的存在是保险产生的必要条件。并非任何性质的危险都可成为保险对象,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才能保险。“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称为可保危险 。可保危险的两个条件:一是危险发生与否、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危害程度,具有偶然性;二是危险对于保险技术和保险经营,具有承担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多个经济单位的结合
为了广泛分散危险,需要结合有共同危险顾虑的个人或单位,形成集体的力量来分担损失。因此,保险一般都是多个经济单位的共同行为,而非单个人的活动。多个经济单位的结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共同缴付的保险费,能够抵补保险人因承担保险补偿而需支付的保险金以及经营保险业务的管理费开支。很多国家的保险法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应达到一定资金数量和规模方可营业,达不到标准就不准营业。
(三)随机事件的科学化
大数法则和概率论,是现代保险事业经营和发展的科学基础。
大数法则也叫大数定律,其含义是: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众多的事件来观察,就可以发现随着随机事件的增加,实际结果同预期的结果在比例上的偏差会愈来愈小。
概率论研究随机事件规律性。保险业经营中的概率,也叫或然率,是从数量角度来研究偶然事件内部所包含的必然性。
保险人将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的原理结合起来,用于保险经营,可以将个别危险单位遭遇损失的不确定性,变成多数危险单位可以预知的损失,从而使保险费的计算有比较准确的方法。(保险精算师)
三、保险的职能(能区分)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散危险
分散危险是指保险人在最大范围内,通过向各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单位或个人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将这些经济单位或个人可能遇到的危险损失化为必然,由保险人把“必然”的损失集中承担下来,当被保险人遭遇到危险损失时,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社会生产过程和人们正常生活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2)组织经济补偿
组织经济补偿是指保险人把有共同危险顾虑的经济单位或个人所缴付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对遭受危险损失的经济单位或个人实行经济补偿,以对抗危险,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安定。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1)融通资金
融通资金是指保险人通过利用集聚起来的保险基金而实现的货币资金融通。
(2)防灾防损
防灾防损是指保险人参与防灾防损活动,提高了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
(3)分配
分配职能是指保险实际上参与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四、保险的种类
(一)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 (重点)
(1)商业保险
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具有自愿性)
(2)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根据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 ,任何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参加。(五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 )
(3)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特定目的,运用普通保险技术开办的保险。
一般可分为四类:一是为实现农业增产增收政策开办的农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种植业保险等);二是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开办的信用保险(无担保保险、预防公害保险等);三是为实现贸易政策开办的输出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外汇变动保险、存款保险等);四是针对洪水、地震、辐射等因素引起巨灾损失而开办的巨灾保险。
(二)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与人身保险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由于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3)信用保证保险
①信用保险,是指以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受到的损失为保险标的,由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信用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由保险人负责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则取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信用保险包括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
②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就自己的信用向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为被保险(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重要区别: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投保主体不一样,前者是债权人投保,后者是债务人投保)
(4)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疾病、伤害等人身危险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发生或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疾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又称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
(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1)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可能条件自主选择投保险种和承保人,保险人也根据自己的业务经营范围和承包能力选择保险客户。(商业保险都是自愿保险)
(2)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有关保险法律制度规定而强行实施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对于法定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社会保险都是强制保险)
(四)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1)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
(2)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事故发生后再估价和确定损失与赔偿的保险。
(五)单一危险保险与综合危险保险
(1)单一危险保险
单一危险保险是指对某一种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的保险。
(2)综合危险保险
综合危险保险是指对数种危险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通常分为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
五、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一旦合同订立,则双方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应绝对信守合同约定和承诺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告知在保险中称为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放弃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行主张该权利,也可以叫做禁止抗辩,在保险合同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二)保险利益原则 (重点)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用以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以自己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利益之内的补偿;若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随之失效的原则。无论何种保险合同,都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标的又是产生保险利益的前提。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根据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空间和时间上,近因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具体含义是:如果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损失补偿原则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最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因此,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重要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给予弥补损失的经济赔偿,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损失赔偿应该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则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损失补偿金额受到实际损失、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限制。(三者孰低)
六、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保险合同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在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其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些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涉及当事人与关系人授权的第三者,这些被授权与保险合同发生关系的人被称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即保险公司,指在保险关系中,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方。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缴付保险费等义务的一方。投保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是法律许可的他人。
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形成了由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交付保险费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情况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与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权利,并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给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标的正常情况和安全的义务,承担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受益人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保险标的的义务。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构成的保险法律关系是上述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它们构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有权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法人或自然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企业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人寿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企业。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保险人或保险客户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理算等业务,出具有关报告或证明,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企业。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或身体,即体现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
(四)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房地产保险分为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评估。
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缴纳的费用,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它与保险价值大小、保险费缴纳方式(趸交或按年缴纳等)、期限长短、银行利率水平等多种因素有关。
(五)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免赔率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如实告知及维护保险标的等义务方面的规定。
(六)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约定和承诺两个步骤后即完成合同订立。
保险合同一经订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法律效力,即生效。
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保险活动的各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有关内容。
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义务;保险标的因除外责任原因而灭失;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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