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适用原则
实际运用法律解决具体问题所遵循的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时,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还可进一步推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时,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新法实施后,之前人们的行为不适用新法,而只沿用旧法——如果昨天没有规定,就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一事项后法优于先法。
【提示】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比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比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即实体法不具备溯及力,而程序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即在税收争讼发生时,程序法优于实体法,以保证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特别提示】有冲突的税法原则: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原则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法律优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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