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管辖
(二)特殊管辖
1.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不服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可选择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权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不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转送管辖
1.必须属于特殊管辖的复议案件;
2.转送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3.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四)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1.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2.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
3.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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