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损益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5.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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