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必经复议
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提示】记忆方式: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二)自由选择
1.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2. 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3.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4.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5. 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证;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6. 税务机关作出的资格认定行为。
7. 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8. 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9.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 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提示】
(1)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2)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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