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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会考试经济法第八章知识点四

来源:考试网  [2016年6月14日]  【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1.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中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此类行为之所以被撤销,关键是因为行为的无偿性减少了债务人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无偿行为也应包括在内。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也可以撤销。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对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通常是指对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到期的债务,提前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进行清偿,因其使本只能得到破产比例清偿的该债权得到了偏袒性的全额清偿,所以应当予以撤销。

  (5)放弃债权的。即债务免除、放弃权利,是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包括放弃债权等权利、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3.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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