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综合题
1、2006 年,不法分子周某伪造一张1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上海B 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以杭州A 公司为收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着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杭州A 公司的名义背书转让给杭州B 公司,杭州B 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杭州C 公司。杭州C 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工商银行申请贴现。杭州工商银行未审查出这张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96 万元,杭州工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以联行往来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
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在工商银行开立结算户,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的一张。后又查明,不法分子周某系上海B 公司的职工,参与者还有上海第四支行职工诸某。因此,上海第四支行将汇票退给杭州工商银行,而工商银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1)本案中周某处于什么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2)本案中上海B 公司和杭州A 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3)本案中杭州C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如果其持票要求贴现时遭拒付,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4)本案中杭州B 公司处于何种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5)本案中杭州工商银行处于何种地位?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案】
(1)本案中周某系票据伪造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
(2)本案中上海B 公司和杭州A 公司都是被伪造人,上海B 公司是被伪造的出票人,杭州A 公司是被伪造的背书人。票据的被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如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就应承担票据责任。
(3)本案中杭州C 公司是持票人。一般情况下,除非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伪造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力,只能对伪造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对被伪造人的后手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如果杭州C公司持票要求贴现时遭拒付,可以向杭州B公司行使追索权。
(4)本案中杭州B公司为伪造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论其签章在伪造的签章之前,还是之后,都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因此如果杭州C 公司的贴现要求遭拒付,杭州B 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5)杭州工商银行是本案的付款人。
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其对出票人、伪造人、真实签章的票据当事人等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等非票据关系,请求返还其利益。承兑人或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则应自负其责。杭州工商银行在审查伪造票据时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如周某被抓住了,则应向杭州工商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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