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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来源
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
为规范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1月23日
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各区财政局、各区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负责制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
(二)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三)确定、公布全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
(四)组织本市具有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市本级预算单位、会计管理关系在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的企业、铁路系统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五)组织开展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七)指导各区财政局开展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及其师资的管理、监督、评估等工作;
(八)组织开发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九)本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区财政局会同各区人社局负责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本办法及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制定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
(二)确定、公布本区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
(三)组织实施本区除具有会计系列高级职称外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四)指导和监督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及其师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五)本区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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