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署已发布《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其中可知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具体学时及内容形式如下: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具体形式有:
(一)参加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网络远程等继续教育活动;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本科及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的出版类研究课题,或承担国 家级科研基金项目;
(四)在拥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认定的学术期刊上发表出版类或与工作相关的学术论文,公开出版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学术著作、译著和整理的古籍图书;
(五)担任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学术会议、专题讲座等授课(报告)人;
(六)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及命题、审题、阅卷工作;
(七)参加所在单位或相关专业机构组织的与本单位出版范围相关的专业类培训;
(八)参加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组织的出版物质量审读、评审工作;
(九)参加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组织举办的编校大赛获得优秀以上等次;
(十)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根据出版工作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等教学方法,积极探索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的网络培训有效方式,统筹推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充分运用“学习强国”学习平台优质资源,不断深化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等的培训。
第四章 学时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时,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
第十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时计算标准如下:
(一)参加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每天按8学时计算;参加网络远程培训,按实际学时计算,每年最多不超过40学时。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本科及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学位)教育,获得学历(学位)当年度折算为40学时。
(三)独立承担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的出版类研究课题,或独立承担国家 级科研基金项目,课题结项的,当年度每项折算为40学时;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主持人每项折算为30学时,参与人每人每项折算为10学时。
(四)独立公开发表出版类或与工作相关的学术论文,每篇折算为10学时;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人每篇折算为5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20学时。
(五)独立公开出版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学术著作、译著和整理的古籍图书,每本折算为30学时;与他人合作出版的,第一作者每本折算为20学时,其他作者每人每本折算为10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40学时。
(六)担任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学术会议、专题讲座等授课(报告)人,按实际授课(报告)时间的6倍计算学时。
(七)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每通过一科,下一年度折算为30学时。
(八)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命题、审题、阅卷,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组织的出版物质量审读、评审工作,或在编校大赛中获得优秀以上等次,折算为30学时。
(九)参加所在单位或相关专业机构组织的与本单位出版范围相关的专业类培训,每年最多折算为30学时。
第十五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学时登记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登录有关网站提交继续教育情况,完成学时审核登记的初审。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审核登记的复审。
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审核登记的终审,以及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审核登记的复审。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每年将本地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审核情况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或参加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培训,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根据继续教育机构或所在单位报送的继续教育信息,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参加除第一项以外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应当在当年度登录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经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顺延至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指导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推动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开放有序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承办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及其培训范围、教学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根据考核结果如实出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突出政治引领,以提升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素养、创新创造能力为重点,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更新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建立健全符合出版工作特点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成长成才规律的师资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完备的继续教育师资库,严把政治关、质量关、纪律关,建设高素质高水平专业化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严格执行有关学员、师资管理规定,严肃讲坛纪律,加强学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鼓励和支持出版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不得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不得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与培训无关的高消费活动,不得以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政策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职称的重要条件,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续展)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出版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地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继续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和承担下一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出版单位可视情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
第三十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存在继续教育学时造假等情形的,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所在单位,暂停或暂缓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续展)。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书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优质培训资源共建共享,组织开展多层次、有针对性的专业学习和技能培训,健全完善民营书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探索推进民营书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等工作。各民营书业企业要积极为所属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新闻出版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原新闻出版总署印发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新出政发〔2010〕10号)同时废止,其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文地址:https://www.nppa.gov.cn/nppa/contents/279/750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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