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
36.简述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案: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须有损害事实。损害是指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减少以及品质降低。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
(2)须加害行为违法。即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违法包括违反法律,也包括违反法规或公序良俗;包括作为的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
(3)须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有过错即有责任。所以,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行为人须有过错,才构成侵权行为。
(4)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必须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
37.简述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答案: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
(1)地役权的权利主体为需役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2)地役权的权利客体通常是土地;
(3)地役权的目的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5)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6)地役权具有期限性。
38.简述留置权取得的条件。
答案: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故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这些法定条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1)留置取得的积极要件:①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③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①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②留置不得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③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④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三、论述题:
39.试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答案: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是合同效力的体现,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包括:
(1)同时履行抗辩权: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债务;②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③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照约定适当履行债务;④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2)顺序履行抗辩权(答“先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的也对):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债务;②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③应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④应当履行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
(3)不安抗辩权:①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②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③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④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
四、案例分析题:
40.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村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村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村支付价款10000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0000元方可修复。问:
(1)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对于堤坝的毁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丁村,要求丁村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丙村和丁村的协议有效。根据民法原理,按份共有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应当按协议办理,如没有协议,则可由共有人协商一致或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本案中丙村根据协议享有10万立方米蓄水量中的50%即5万立方米的用水量,其向丁村转让1万立方米的用水权的协议,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没有损害甲、乙两位共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2)甲、乙、丙三村可以以侵权为由,作为原告起诉丁村。因为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丙三村共有,虽然丁村认为丙村故意不按约定供水,违约在先,但其挖坏堤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丙村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甲、乙两村的财产权。所以,甲、乙、丙三村可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丁村赔偿损失。
41.甲(男)与乙(女)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丙)。2009年甲调动到A城工作,随后因与乙感情不和而通过诉讼离婚。2011年A城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丙随其母乙共同生活,甲每月支付给丙抚养费1500元。2012年春节,丙在与邻居小孩丁玩耍时,不慎用石头打伤丁的眼睛。丁父母为给其治疗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丁的父亲要求乙赔偿这一损失。但乙由于所在工厂不景气,已经几个月发不出工资,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故无力承担该责任。后乙找到甲,要求甲付给部分钱,以赔偿丁父母的损失。甲一口拒绝,并说道:“我们早就已经离婚,孩子是判给你抚养管教的,你是监护人,孩子现在惹了祸是你管教不严造成的,责任在你。我每月已支付了抚养费,别的责任我就没有了。”由于乙迟迟不能赔偿损失,丁的父亲便以丙为被告,以乙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至人民法院。问:
(1)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还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为什么?
(2)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甲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1)甲、乙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甲仍是丙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双方,而不是父母中的任意一个,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未成年的父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出,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原则上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法院仍应判决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丙造成他人的损害,甲应当与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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