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以下简称122号令)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于2012年8月13日发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共6章44条。
(一)适用范围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在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市场准入
1.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2.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制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责任和义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2.销售者责任和义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3.使用者责任和义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消防产品违法行分别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各类场所在使用领域存在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以及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号,以下简称号令)经2013年月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13年月日发布,并自年月日起施行。该规章共7章59条。
(一)资质许可制度
根据《消防法》,明确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规定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同时规定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行业垄断。
(二)分级和条件
一是根据消防技术服务的实践和市场需要,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二是针对不同类别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服务需求,统一从业门槛,从法人资格、办公场所、注册资本、仪器设备、从业人员、执业业绩等方面对其资质条件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在资质条件中规定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数量,为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设置重要保障条件。
(三)资质许可程序
一是明确许可主体。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二是规定许可程序。规定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具体规定了申请材料内容、申请受理、审查时限等要求。三是引入专家评审机制。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四是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持续符合资质条件,保证服务质量,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规定了不予办理续期手续的条件。
(四)规范服务活动
一是规定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和要求。分别规定了各级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明确其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二是设立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技术负责人,对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把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具体业务时,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具备较高等级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三是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制作包含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其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四是规定备案消防技术服务信息。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及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五是明确禁止行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作出6项具体的禁止行为规定。
(五)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监督检查主体和监督抽查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开展监督抽查。二是明确举报核查制度。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三是规定信息公开。规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四是完善法律责任规定。根据《消防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规章的权限具体设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并规定了法定救济途径等。
九、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经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于2011年3月15日发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共5章21条。
(一)调整对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二)处理权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三)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1.对应试人员的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对应试人员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责令离开考场。对应试人员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救济权利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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