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概述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我国,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对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或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性、适当性、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禁止谋取私利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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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行政强制法律规则
(一)行政强制的设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也不得由行政机关不具备资格的其他人员实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四)行政强制当事人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还享有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银行相关行政强制规则
银行有法定行政强制配合义务;也有可能成为行政强制当事人。
《行政强制法》规定,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区分情形对其采取多种行政强制措施。
经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账户的权力。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监会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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