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证券与保险法律制度
一、证券法
(一)证券法及基本原则
证券法是以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等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证券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证券法》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以及合法原则等。其中,三公原则是《证券法》的最基本原则。
三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公开原则,又称信息公开原则,包括证券信息的初期披露和持续披露两个方面,它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
(2)公平原则。
(3)公正原则。
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均应遵守《证券法》;《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证券发行
1.证券发行方式。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也称私募发行,是指采用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发行的行为。《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证券发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三种。每一种发行管理制度都对应一定的市场发展状况。在市场逐渐发育成熟的过程中,股票发行制度也应该逐渐地改变,以适应市场发展需求,其中审批制是完全计划发行的模式,核准制是从审批制向注册制过渡的中间形式,注册制则是目前成熟股票市场普遍采用的发行制度。
我国证券公开发行实行的是核准制。
证券发行核准制,即所谓的实质管理原则,以欧洲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依照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证券的发行不仅要以真实状况的充分公开为条件,而且必须符合证券管理机构制定的若干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符合条件的发行公司,经证券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取得发行资格,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禁止质量差的证券公开发行。
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公开,制成法律文件,送交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制度。
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在注册制下证券发行审核机构只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判断。如果公开方式适当,证券管理机构不得以发行证券价格或其他条件非公平,或发行者提出的公司前景不尽合理等理由而拒绝注册。
注册制主张事后控制。注册制的核心是只要证券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不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即使该证券没有任何投资价值,证券主管机关也无权干涉,因为自愿上当被认为是投资者不可剥夺的权利。
审批制是一国在股票市场的发展初期,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行政和计划的办法分配股票发行的指标和额度,由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指标推荐企业发行股票的一种发行制度。
审批制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企业的选择和推荐,由地方和主管政府机构根据额度决定的;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按计划来确定;发行审核直接由证监会审批通过;在股票发行方式上和股票发行定价上有较多行政干预。
我国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经过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演变。
1993年4月25日,国务院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标志着审批制的正式确立。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明确了核准制的法律地位;2000年3月17日,证监会颁布《股票发行核准程序》。2001年3月17日,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核准制正式启动。
2015年4月20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其中一条重要的修改内容是建议将我国股票发行由核准制变为注册制。
3.发行保荐。
从2004年2月1日起在中国内地施行保荐人制度。
所谓保荐人制度,是指是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
4.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的委托,为了发行人的利益向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者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承销业务有代销和包销两种。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
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三)证券交易
1.交易条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2.交易方式。
(1)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2)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3)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四)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1.股票上市。
(1)上市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
④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⑤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2)暂停和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丧失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④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③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债券上市。
(1)上市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②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③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2)暂停和终止上市。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③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⑤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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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法
(一)保险法概述
1.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保险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1)按照保险的实施方式,保险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
强制保险是指以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按照保险对象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按照保险实施范围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普通保险即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保险。
(4)按照保险承担的责任次序,保险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也称一次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reinsurance)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也称分保。
2.保险法。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类规范的总称。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2009年和2014年进行过修正。
(二)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
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的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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