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婚姻法和继承法
一、婚姻法
(一)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婚姻法》确立了五项原则,分别是: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
(二)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1)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受赠所得财产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2)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③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④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婚姻法》第十九条对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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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如果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如一方所借债务,则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但是,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继承法
(一)继承法概述
1.继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继承法,是指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在继承法中,死者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遗产,依法承受继承人遗产的人是继承人。
继承法,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当被继承人为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时,其死亡后,应把死者享有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后,才能作为遗产继承。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均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法》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另外,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遗嘱继承
1.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其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嘱继承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2.遗嘱的形式。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有以下五种形式: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与其他遗嘱方式相比,更能保障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效力最高。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录音的形式制作的自己口述的遗嘱。为防止录音遗嘱被人篡改或录制假遗嘱弊端的发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的方法可以采取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应当场将录音遗嘱封存,并由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曰。
(5)口头遗嘱。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有易于被篡改和伪造,以及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的缺点,所以《继承法》对口头遗嘱作了以上限制性规定。
3.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1)遗嘱的变更。
遗嘱人变更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可以通过另立遗嘱进行。但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不得变更公证遗嘱。若要变更公证遗嘱,必须再经过公证程序,否则不发生变更效力。
(2)遗嘱的撤销。
遗嘱人既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原遗嘱,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遗嘱。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3)遗嘱的执行。
遗嘱一般由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执行。如果遗嘱没有指定执行人,则由各继承人以平等的地位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遗嘱人的遗产。
(四)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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