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为多头监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除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还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还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则还要接受是地方政府的监管。
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类别 |
时间/权利 |
事件/内容 |
大事记 |
1995年3月18日 |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正式通过,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 |
2003年12月27日 |
通过了《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修改25处,条文增加至53条),修改重点是将原属于人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 |
检查监督权 |
直接检查监督权(第32条-对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检查) |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 ||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 ||
建议检查监督权(第33条) |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 |
特定条件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第34、35条) |
(34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35条)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
二、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类别 |
时间/权利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3年3月19日 |
国务院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 |||
2003年4月26日 |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 ||||
2003年12月27日 |
通过《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50条,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力。 | ||||
监管对象范围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 |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
监督管理措施 |
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第37条) |
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采取下列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完毕后向其提交报告,其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措施。 |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第38、39条) |
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38条)。 |
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 |||
重组: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摆脱财务困难,继续经营。对于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 |||||
撤销: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39条) | |||||
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金融监管机构可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以保证风险处置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而使整顿措施无法进行。 | |||||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
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若该到未到或不据实说明事项者,监管机构有权对其给予处罚。 | |||
强制风险披露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 ||||
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违法资金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隐藏违法资金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三、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处罚名称 |
执行机构 |
处罚对象 |
处罚内容 | ||||
刑事责任 |
公安机关 |
触犯《刑法》的自然人或单位 |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 ||||
行政处分 |
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 |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行政处罚 |
国家行政机关 |
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
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银监会 |
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42条) |
(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2)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3)未报告突发事件的;(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申请冻结资金的;(5)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处罚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7)依法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43条) |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下列行为(44、45条) |
设立分支机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变更、终止 | |||||||
从事未备案业务活动 | |||||||
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 |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 | |||||||
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措施的 | |||||||
对不按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46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违反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
除按43、46条处罚外,还可采取: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四、反洗钱法律制度
1、洗钱概述——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类别 |
阶段/方式 |
具体内容 |
洗钱过程 |
处置阶段 |
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
培植阶段 |
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 |
融合阶段 |
又称甩干,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合法掩盖。 | |
洗钱方式 |
借用金融机构 |
包括匿名存款、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
保密天堂 |
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等,其特征是: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宽松的金融规则、自由的公司法(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 |
空壳公司 |
亦称提名人公司(指为匿名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 | |
现金密集行业 |
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作掩护,通过虚假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 |
伪造商业票据 |
在甲国购买信用证(进口业务)、伪造提货单在乙国兑现货款 | |
走私 | ||
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 ||
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
2、《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类别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6年10月31日 |
《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通过(共7章37条) | |
2007年1月1日 |
《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施行 | ||
反洗钱法主要内容 |
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具体的义务;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 |
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反洗钱职责 |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
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类别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6年11月6日 |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通过,共27条。 | |
2007年1月1日 |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施行。 | ||
监管职责 |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人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 ||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职责 |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
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类别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6年11月6日 |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通过(21条) | |
2007年3月1日 |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施行 | ||
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
大额交易 |
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支取、结售汇、票据解付、汇款和现钞兑换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 |
单位银行帐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 | |||
个人银行帐户之间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 |||
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 |||
可疑交易 | |||
免于报告的交易 |
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定期存款续存、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的互转; | ||
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 |||
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不含其下属的企事业单位) | |||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交易 | |||
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 |||
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 |||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
5、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责任追究 |
不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
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人员 |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 ||||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
对金融机构:不法行为导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两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 | ||||
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 ||||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报告 | ||||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 | ||||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 | ||||
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 | ||||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 ||||
违反《反洗钱法》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消防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土建职称公路检测工程师建筑八大员注册建筑师二级造价师监理工程师咨询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 城乡规划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安全工程师设备监理师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登记代理公路造价师公路监理师化工工程师暖通工程师给排水工程师计量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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