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来源。
①提供资金账户的;
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三、金融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财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贷款。
客观方面: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作为兜底条款,意在涵盖其他类型的贷款诈骗形式。在解释时,需要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即与前四项行为性质、手段类似。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信用证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侵犯客体既包括了信用证项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也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指狭义的金融票据,即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客观方面表现为:
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②明知是作废韵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③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从广义上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构成票据诈骗罪。除了客体不同,本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及处罚均与票据诈骗罪相同,此不赘述。
四、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一)职务侵占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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