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贷款中请受理和贷前调查
第一节 借款人
1.借款人应具备的资格和基本条件
(1)借款人应具备的资格
公司信贷的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2)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具有偿还贷款的经济能力;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挪用信贷资金;按贷款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
(3)借款人应符合的要求
为保障信贷业务的正常开展,借款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作出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②除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只有经过工商部门的年检并办理年检手续,才能核实借款人近期的状况,才能保证法人资格的合法性。
③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④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⑤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银行的要求。
⑥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
资本金制度不适用于公益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按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中对出资比例的规定执行。
2.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借款人的权利
《贷款通则》第18条规定借款人的权利如下:
①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获得贷款。
②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③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应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如在合同以外附加条件,借款人有权拒绝。
④有权向银行的上级监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⑤在征得银行同意后,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义务
《贷款通则》第19条对借款人的义务规定如下:
①应当如实提供银行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银行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银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此项义务要求借款人如实提供银行要求的资料,不得误导银行;借款人必须如实向银行提供其多头开户、账户余额等情况,使银行可以真实掌握借款人资金运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资信作出评价;银行的调查、审查、检查,贯穿于贷款审批、发放、执行的各环节中,银行可以借此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此,借款人应积极配合。
②应当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核定的监督。
③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企业借款用途与贷款能否按期归还有密切关系。许多情况下,贷款的用途会影响到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银行预期的贷款风险、收益就会变得不确定。因此,借款人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使用贷款。
④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⑤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应当取得银行的同意。银行提供贷款,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如借款人将债务转移至第三方,必须事先获得银行的同意。银行只有全面了解新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等信息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⑥有危及银行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银行,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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