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㈣患职业病的;
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㈢
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
伤或者视同工伤:
㈠故意犯罪的;
㈡醉酒或者吸毒的;
㈢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 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 ,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
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 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
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工伤认定申请表;
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
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向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再次鉴定申
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
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
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
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
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
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
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50% 、 40% 或者 30% 。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
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
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 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
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
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
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 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
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 为 6 个月 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 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
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
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
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 20 倍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规
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
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
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
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
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
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参加 ,补缴 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
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 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 的,由该用人单位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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