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
以下等级:
等级 |
死亡 |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
直接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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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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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 |
≥30人 |
≥100人 |
≥1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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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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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 |
10-30人 |
50-100人 |
5000-1000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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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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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 |
3-10人 |
10-50人 |
1000-5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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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3人 |
<10人 |
<1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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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
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
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
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
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
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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