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
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
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
印件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 3 日内,将销售的
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 3 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
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
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略)。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上签注,并在 3 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
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
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 2 年备查。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
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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