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种,即: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有四种,即: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3、公安机关。(实施拘留)
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专项监管部门)
民事责任的含义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
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连带赔偿(第七十九、八十六条)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第九十五条)
1、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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