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0、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形式。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21、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执行法定的保障安全的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22、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3、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2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全面领导和决策的地位。
25、安全投入:公司制的董事会,非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是主要负责人,个人投资的由股东决定。
26、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是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8、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9、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存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30、《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存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31、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存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3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3、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4、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3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
3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权: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查封扣押权。
37、《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认可和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38、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39、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4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定义务。
41、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42、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43、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44、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受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45、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46、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共三种:一是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二是要求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三是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有①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是验收通过的;②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③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47、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
48、《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并将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
49、《安全生产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专门对其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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