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 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 范围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 规定 , 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分工 ,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县 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 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 , 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 : 要求被检查单位 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 查 ;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 责令立即排除 ;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 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 ,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 , 对没 有安全施工措施的 ,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 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的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 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技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1.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施工单位应当制 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 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 工程总承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 , 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 援人员 ,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2.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 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 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 , 还应当同 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 , 如实上报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2) 保护事故现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 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 , 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 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3)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的处罚与处理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应负的法律责任
1.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 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注册执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3. 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1)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 停业整顿 , 依照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未根据不同施 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施 ,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 用要求的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2)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 造成 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 停业整顿 ,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降低资质 等级 ,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 人 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 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 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 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 专项施工 方案的。 (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 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 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 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 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 法行为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 理权限给 予撤职处分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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