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教师的配备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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